被告人李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贵州省平塘县。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忠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贵JS34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塘边拉骂方向往边阳方向行驶,6时50分,该车行至塘边街上博爱医院门口处时,将路边行人冉瑞芬撞倒,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20时许死亡的交通事故。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牌号为贵JS3488号太阳牌DY150-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塘边镇拉骂方向往罗甸县边阳方向行驶。上午6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巴塘线10公里+500米(小地名:塘边博爱医院门口)处时,将横过马路的行人即被害人冉瑞芬撞倒在地,造成冉瑞芬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8月13日20时许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冉瑞芬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冉瑞芬头部所受损伤达到绝对致命伤程度。
2015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6万元,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彭某某、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鉴定文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冉瑞芬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处理紧急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 海
审 判 员 杨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应 槐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罗金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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