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七年五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兴中刑初字第4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6000元。于2007年6月26日送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123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124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和执行机关代表陈丹、杨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罗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月至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2013年1月至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罗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8月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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