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八月十四日作出(2008)筑刑一终字第31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文祖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77494.75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635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76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8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舒培军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文祖祥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之前曾获得过两次减刑。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罪犯文祖祥在我辖区居住期间,无违法犯罪记录,假释后重新犯罪可能性不大,建议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文祖祥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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