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斌、杨生喜贩卖、运输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7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斌,生于甘肃省武威市,住甘肃省武威市。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雄刚。

被告人杨生喜,生于甘肃省武威市,住甘肃省武威市。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绍明。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斌、杨生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斌及其辩护人李雄刚、被告人杨生喜及其辩护人张绍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初,刘斌、杨生喜通过电话合谋从广东省广州市运输毒品回甘肃省贩卖。2014年10月1日,杨生喜从甘肃省到广州市与刘斌汇合,并约定共同出资,刘斌负责联系上家购买毒品,杨生喜负责联系下家贩卖毒品,赚钱后二人平均分配。2014年10月11日,刘斌、杨生喜以9680元的价格在一叫“西瓜”的男子处(身份待查)的手中购买225.49克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2014年11月13日6时许,刘斌、杨生喜携带毒品从广州省返回甘肃省,在途经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查获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斌、杨生喜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运输、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毒品是买来吸食的,没有贩卖毒品的意图。

被告人刘斌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提出被告人刘斌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没有贩卖毒品之故意。

被告人杨生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有异议,辩称毒品系用来吸食,并无贩卖之意图。

被告人杨生喜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杨生喜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并无贩卖毒品之主观意图,因此不构成贩卖毒品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杨生喜乘飞机从甘肃省到广州市,并与刘斌商谈共同出资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俗称“冰毒”)运回甘肃省贩卖。二人约定共同出资,由刘斌联系卖家。2014年10月11日,由刘斌垫资以9680元的价格在一男子处购得毒品冰毒225.49克。2014年11月13日,刘斌、杨生喜携带毒品驾车从广州市返回甘肃省,在途经崇遵高速公路松坎收费站时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80.67%。

另查明,二被告人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及本案其他人员的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案经过。

3、抓获经过,证明本案被告人刘斌、杨生喜的到案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证明公安民警从刘斌、杨生喜驾驶的车辆内查获毒品嫌疑物,并对毒品嫌疑物等物品进行了扣押。

5、毒品称量笔录,证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经称量净重225.49克。

6、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80.67%。

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杨生喜、刘斌系吸毒人员。

8、被告人刘斌的供述,其供述称2014年9月初杨生喜电话联系刘斌购买毒品。2014年10月1日,杨生喜从甘肃省坐飞机到广州,二人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刘斌电话联系一名叫“西瓜”的男子,并以9680元的价格购买了230克毒品。因杨生喜没有现金,便由刘斌垫资。约定毒品在甘肃贩卖后杨生喜将垫资的钱款给刘斌,并分取部分利润。在返回甘肃省的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驾驶的车辆是在租车公司租的。

9、被告人杨生喜的供述,其供述称2014年10月1日从甘肃乘飞机到广州。并与刘斌商量共同出资购买毒品,刘斌联系了一名叫“西瓜”的男子,以9680元的价格购买了230克毒品冰毒,因杨生喜没有钱,便让刘斌垫一半的毒资。2014年10月13日驾车返回甘肃,在途中被公安民警查获。毒品吸食一些,有人买就卖出一些赚一点钱,并约定等毒品出售后赚到的钱平均分配,并将垫资的钱还给刘斌。

10、证人甘某某(广州惠顺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4年10月9日,刘斌电话联系甘某某租车,便将车牌号为粤A785EB的本田雅阁轿车租给了刘斌。

11、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刘斌、杨生喜被刑拘及逮捕的时间。

上述控方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相互印证,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生喜、刘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购买毒品系自己吸食,并无贩卖毒品之意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称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刘斌供述因购买毒品杨生喜没有钱,便由刘斌垫资,回到甘肃后将毒品出手后,杨生喜再将钱款还给刘斌,并分取一部分利润;被告人杨生喜供述约定共同出资购买毒品,但因为没有钱,便由刘斌垫资。毒品运回甘肃自己吸食一些,有人买就出卖一些出去赚点钱,说好赚到的钱全部平均分配,刘斌垫资的钱等毒品出手后还给他。同时二被告人购买毒品数量225.49克,数量超出正常的吸食量。故被告人杨生喜、刘斌及其辩护人的辩称与辩护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生喜的辩护人对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提出合法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经查,送检的毒品为0.01克,经检验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且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补充说明,说明了在毒品封存袋上注明了毒品净重、提取重量、现有重量,并移送到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杨生喜的辩护人提出2014年11月3日公安民警在看守所对被告人杨生喜、刘斌进行了提讯,但没有笔录存在,请法院予以核查。经查,桐梓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补充说明,证明2014年11月3日在看守所对二被告人进行询问,是告知二被告人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的鉴定结果,本院核查了鉴定意见通知书,上面记载的时间确系2014年11月3日。故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斌、杨生喜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从广东省运输至甘肃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二被告人贩卖、运输毒品225.49克,依法应在“十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斌、杨生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刘斌、杨生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 2029年10月13日止);

二、被告人杨生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 2029年10月13日止);

三、对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杜培君

二O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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