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00)兴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施正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五千元。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676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12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二○○九年四月十日作出(2009)兴刑执字第291号刑事裁定,减刑二年零二个月;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74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2003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该罪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施正中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同意接收为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施正中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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