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亚故意伤害判决书

2016-08-31 03:27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贵州省都匀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都匀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抓获,2015年5月28日被平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黔南州女子看守所。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一并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合并审理。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杨培刚、庞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及其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吴光林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达成赔偿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7日下午15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秀美在平塘县掌布镇掌布村大院组被害人杨某甲家门前因感情纠纷,吴某某用石头砸杨某甲家大门后,杨某甲上前与吴某某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受害人杨某甲的腹部和左手手臂处杀伤的犯罪事实。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表示认罪,且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吴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所有损失,以示悔改。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秀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5月27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杨某甲在杨某甲家门前发生争执,尔后吴某某与杨某甲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尖刀将被害人杨某甲的腹部、胸部和左手手臂处杀伤。公安机关接警后将被告人吴某某抓获。经平塘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万六千元,并当庭向被害人杨某甲支付人民币二万元。余赔偿款人民币六千元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杨某甲的陈述;证人卢某甲、彭某某、卢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杨某乙、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物证;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因民间琐事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案中,被告人吴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后,未能冷静、理智处理,反而故意非法侵害被害人的身体健康权,致被害人杨某甲轻伤二级的结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西瓜刀一把、尖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移送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 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罗金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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