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一月四日作出(2009)兴刑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王大文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作出(2012)兴刑执字第24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7月25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王方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大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5至2013年4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建议对王大文予以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王大文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7年2月2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