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作出(1997)兴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马玉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1998)黔刑核字第39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一月四日作出(2001)黔刑执字第139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三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03)黔刑执字第23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八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41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九个月;二○一一年十月十四日作出(2011)兴刑执字第88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该罪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马玉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该犯可置于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马玉洪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八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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