廖科周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8-31 03:27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科周,同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月23日被逮捕。现服刑于贵州省白云监狱,因本案暂羁押于兴仁县看守所。

辩护人钟远人,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赵庆,北京市连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科周犯受贿罪一案,于2012年10月25日作出(2012)贞刑初字第95号刑事判决。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249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贞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3)贞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科周不服,提出上诉。贞丰县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因一审审判程序违法,本院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60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贞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3)贞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科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巍、代理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科周及其辩护人钟远人、赵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廖科周在担任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以下简称贞丰县发改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邓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赵某某承接贞丰县发改局工程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邓某某人民币15万元、李某某人民币1万元、向某某人民币5千元,未支付赵某某为廖科周之弟廖某某修建房屋结算后的工程款人民币3.1万元。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廖科周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二、非法所得十九万六千元继续予以追缴(其中十五万元暂存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廖科周不服,以“受到刑讯逼供和诱供,供述不应作为证据使用;邓某某15万元系借款,不是受贿;没有收受向某某5千元和李某某1万元;赵某某帮廖某某建房,家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款,3.1万元未付不是事实;邓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赵某某承接的工程均是经过正规程序承接,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为由,提出上诉。

其辩护人以“廖科周2012年2月14日之前的调查笔录系非法证据;2012年3月9日在兴仁县人民检察院所作供述地点不合法,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余供述系诱供,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认定收受邓某某15万元事实错误,应为民间借贷,即便不是借款,廖科周不知自己被调查而退还,属于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不应按受贿论处;认定3.1万元建房利润的证据不足;认定收受李某某1万元、向某某5千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无证据证实廖科周为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为廖科周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认为,收受邓某某15万元不是民间借贷,廖科周是在知晓自己被调查的情况下退还邓某某15万元。多名证人证实因廖科周的关系,赵某某未收取廖某某建房尾款。收取李某某、向某某贿赂,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廖科周在州检察院所作调查笔录,一审判决并未作为定罪量刑依据,瑕疵证据已经排除,对合法取得的证据,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二审中,上诉人廖科周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5月至2010年8月期间,上诉人廖科周利用担任贞丰县发改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邓某某在承接贞丰县发改局工程过程中谋取利益,三次收受邓某某贿赂共15万元。因向廖科周行贿的人之一赵某某被检察机关调查后,2012年1月17日,廖科周将15万元退还邓某某。邓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将该款交至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结算表证实: 2009年至2010年期间,邓某某从贞丰县发改局承接并实施了贞丰县2008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基本口粮田水利工程鲁容乡鲁花村及孔索村蓄水池工程;大田河至康家湾、坡旗至烂坝、纳马至花秧公路工程;长田乡杉树林人饮工程;北盘江至猫猫寨公路工程;鲁贡镇鲁贡村、毛闷村、牛棚村蓄水池工程;白层镇、长田乡蓄水池工程;挽澜乡者塘至黄平寨公路工程;王家屯至大塘、龙场至何家寨公路工程;鲁容乡里秀村桥头至金州造船厂公路工程等工程项目。

2、(2012)贞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邓某某因行贿上诉人廖科周15万元,2012年8月17日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3、中国农业银行关岭县支行交易明细、冉某记事本复印件及“关于制作冉某记录做工程的记事本复印件的说明”证实:冉某于2012年1月17日取款人民币17万元,同日将其中2万元用于上缴税款。

4、收条:记载内容为“今收到廖科周原来(2007年购房时)的借款壹拾伍万(150000.00)元正,收款人邓某某,还款人廖科周,2011.6.11”。

5、收款收据证实:邓某某于2012年4月23日将人民币15万元交到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

6、赵某某调查、讯问笔录及自书材料证实:赵某某因涉嫌行贿于2012年1月7日开始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同年1月9日供述向廖科周行贿的事实。

7、廖科周涉嫌受贿案侦查方案证实:上诉人廖科周涉嫌受贿一案系群众举报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0月30日对案件开展初查。

8、王某某证言证实:龙场镇王家屯至大塘、龙场至何家寨通组公路工程是邓某某修建。

9、冉某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2012年1月17日在关岭农业银行取款人民币17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上税,同日借人民币15万元给廖科周。当晚看到廖科周和孙某某上了邓某某的车。

10、孙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春节前几天,廖科周跟我说向冉某借15万元还邓某某。打电话给冉某准备好钱后,就在借钱的那天他从关岭开车来贞丰把钱送到我家中。我们三人一起到金都后门等邓某某,几分钟后邓某某开一辆轿车过来,廖科周上邓某某的车,我就上冉某的车跟在后面往龙场方向走,到南环路后左转到南环路转盘旁边,我从冉某的车上下来上了邓某某的车坐在后排。我上邓某某车后廖科周从身上把15万元拿出来递给邓并叫邓打个收条。收条上写的“2011.6.11”,这个还款时间我不清楚,收条实际上是在2012年春节前几天写的,也就是2012年元月十几号的时候。

11、邓某某证言证实:从2009年到2011年,在贞丰县发改局承接有工程。在承接工程过程中与贞丰县发改局局长廖科周有不正当经济往来,分三次共送廖科周15万元。其中2009年5、6月的一天送给廖科周3万元,2009年12月的一天送给廖科周6万元,2010年7、8月的一天,送给廖科周6万元。送15万元给廖科周是为了承建发改局的工程,廖科周是发改局局长,对工程的发包有决定性作用,特别是邀标工程,能够在承建工程的问题上给予我帮助、照顾。第一次送3万元给廖科周是为了感谢廖科周把贞丰龙场至何家寨通村公路和王家屯至大塘通组公路给我做,另一方面为了以后再找廖科周要项目做好铺垫。之后两次送钱给廖科周是因为感谢廖科周给我工程做,并且以后还需要他帮助拿工程给我做。正因为送得有钱给廖科周,所以廖科周才会陆续拿工程给我做,达到我想要做的工程就能得做的目的。如果我不送钱给廖科周,不可能拿到发改局的工程。2012年1月18日至20日间的一天,廖科周说检察院在调查他,他将15万元还给我,并叫我写了一张落款2011年6月11日的收条给他。

12、廖科周在兴仁县看守所供述:我分三次收受邓某某贿赂共计15万元。第一次大概在2009年6月的一天,邓某某送我3万元。邓某某当时正在实施由县发改局发包的王家屯至大塘、龙场至河家寨的公路工程,他送钱给我的目的是还想再做县发改局的工程,希望我今后能在工程上关照他。第二次大概是2009年9、10月的一天,送给我6万元。邓某某这次送钱给我是感谢我在他承接工程的过程中帮助了他,希望我继续照顾他。第三次大概是在2010年8、9月送给我6万元。这次送钱给我的目的是希望我能在工程上继续关照他。我给邓某某提供的帮助是他在拨付工程款时需要找我签字,在承揽工程时给他提供信息。这15万元我在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晚上全部退还邓某某了,因为有的人被抓后我心里害怕,所以将钱还邓某某。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上诉人廖科周利用担任贞丰县发改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赵某某在承接贞丰县发改局工程过程中谋取利益。赵某某为感谢廖科周提供的便利和帮助,在2009年帮助廖科周之弟廖某某修建房屋,工程结算后,赵某某未收取结算款3.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财务决算报告、工程结算表证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赵某某从贞丰县发改局承接并实施了者相镇纳孔村老屋场渠道防渗工程及该工程新增渠道工程;挽澜乡挽澜村者岩渠道防渗工程;鲁贡镇鲁贡村渠道防渗工程及该工程新增渠道工程;鲁贡镇毛闷村渠道防渗工程及该工程新增渠道工程等工程项目。

2、房屋修建施工合同证实:赵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承接了廖某某的房屋工程。

3、工程决算书、收支情况、货单、收条、领条及收据证实:廖某某房屋修建总计造价人民币74769元。赵某某修建该房屋材料费用为人民币43722.74元。

4、领条三张证实:赵某某于2009年2月、4月、6月领到廖某某建房款人民币20000元、31000元、23769元。

5、(2012)贞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因犯行贿罪,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6、代某某、章某某证言证实:章某某安排代某某帮赵某某运送建筑材料到廖科周老家长冲工地。后章某某从赵某某处领取了材料款共37941.04元。

7、蔡某某(廖某某之妻)证言证实:我家的房子是2009年修建,自己和廖某某在修房过程中没有拿出钱来支付过材料费和工人工资。

8、李某某(廖某某之母)证言证实:廖某某的房子是2009年修的,2009年2、3月我拿钱给廖科周,用于给廖某某建房。

9、孙某某证言证实:修建长冲廖某某的房屋是廖科周给我讲,我再给赵某某讲的。工程决算总价是74769元。三张领条是在房屋修建结束后同一天打的,当时在场的有廖科周、赵某某和我,打领条是我提出来的,并让赵某某按照工程价款写成三张领条,领条上时间不一致是怕以后别人问起来好有个说法,所以赵某某就按照我的要求写了这三张领条。我们实际支付给赵某某43000元,是用廖科周的母亲在建房前拿给我的6万元支付的。

10、赵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初,帮廖某某修建房屋,有4万余元是我支付的,廖科周没有给这笔钱。但廖科周叫我和他签了一份假合同,并写了三张收条给廖科周。签合同和写条子是为了以后有人发现有个说法。送钱给廖科周,是因为他是发改局局长,请他在发改局发包工程项目上给关照,同时在拨付工程款及工程验收上他都能给予帮助。

11、廖科周在兴仁县看守所供述:2009年2月,赵某某帮我兄弟廖某某修房子。修好后结算工程款是7.4万多元,只支付赵某某4.3万多元,其余的3.1万元没有付。当时打了三张领条,也是在结算时打的,但时间写的不一样,怕以后别人问起时好有个说法。这3.1万元是赵某某看中我当县发改局局长,在工程项目上能帮助他提供信息,他才帮廖某某修房子的。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三、2010年9月,上诉人廖科周利用担任贞丰县发改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李某某在承接贞丰县发改局工程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李某某贿赂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会议纪要、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表证实:李某某于2010年9月20日承包到贞丰县发改局发包的贞丰县2010年重点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项目水利工程白层镇纳杠村纳杠渠道防渗工程。后又于2011年1月10日承包到白层镇纳杠村纳杠补充建设渠道工程。

2、(2012)贞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某因犯行贿罪,被贞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其中行贿廖科周1万元。

3、李某某证言证实:2010年9月的一天晚上,我和发改局签订白层镇纳杠村纳杠渠道施工合同之前,在廖科周家中送给他2万元。我承接工程的时候,廖科周邀请我参加,让我顺利的承建到发改局的工程。廖科周作为发改局局长,对于我能否承建到工程起到决定性的作用,能够在工程发包过程中给我提供帮助。送2万元后我确实也承包到了白层纳杠村纳杠渠道工程。

4、廖科周在兴仁县看守所供述:2010年8至10月的一天,李某某到我家里和我拉家常,他走后我发现沙发上一个信封装有1万元,我想是李某某送的钱。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四、2008年至2010年,上诉人廖科周利用担任贞丰县发改局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向某某在承接贞丰县发改局工程过程中谋取利益,收受向某某贿赂人民币5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施工合同、会议纪要、工程财务决算报告、水利工程结算表证实:2009年至2010年期间,向某某从贞丰县发改局承接并实施了贞丰县2008年巩固退耕还林成果项目基本口粮田水利工程挽澜乡板光村长田渠道防渗工程及该工程的新增渠道工程;鲁贡镇牛棚村渠道工程及该工程的新增渠道工程;白层镇哪郎村渠道工程及该工程的补充工程;贞丰县2009年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珉谷镇龙井渠道防渗工程及该工程的新增工程;珉谷镇这旗退耕还林地区基本口粮田建设项目的渠道防渗工程等工程项目。

2、向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至2010年,三次送给廖科周19900元。其中一次4900元,一次5000元,一次1万元。送钱后先后承接到发改局发包的渠道工程。送钱给廖科周有以下原因,一方面廖科周是发改局局长,在工程发包上起决定作用,合同的签订、工程的拨款都要他签字;另一方面是我想继续承接发改局的工程,他不同意我是承接不到的。廖科周为我提供发改局的工程信息,在签订工程合同和拨付工程款上没有为难我,使我顺利的承接到发改局发包的工程。

3、廖科周在兴仁县看守所供述:2009年的一天,向某某到我办公室拿了5000元给我。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证据:

1、贞丰县人大常委会贞人常[2007]04号、[2010]03号文件、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州府任〔2011〕10号、〔2012〕14号任免通知证实:上诉人廖科周于2007年3月6日至2011年8月11日任贞丰县发改局局长。2011年8月11日至案发前任贞丰县园区管理办公室主任(试用期)。

2、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贞发改通[2010]85号关于县发改局领导班子分工的通知证实:上诉人廖科周负责贞丰县发改局全盘工作。

3、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廖科周生于1968年7月26日等身份情况。

4、办案告知卡证实:侦查机关2012年2月14日、2月23日、5月8日分别在兴仁县看守所对上诉人廖科周进行讯问,廖科周均在办案告知卡上签名确认侦查机关讯问时已向其告知权利、义务及办案纪律;讯问过程中办案人员无侵权和违纪行为。

5、贞丰县发改局关于启用办公室等有关问题的请示证实:贞丰县发改局于2012年3月5日向贞丰县检察院请示,询问是否可以启用原局长办公室进行办公、可否安排与廖科周本人见面,咨询有关工作情况。

6、王某证言证实:2012年3月接任贞丰县发改局局长后,因需与原局长廖科周对接工作,在2012年3月先后口头和书面请示贞丰县检察院要求与廖科周见面。经批准后在4月8日与杨某一起到兴仁看守所与廖科周见面。整个过程大概十多分钟,杨某一直在场,杨某没有和廖科周谈论案件情况。

上述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上诉人廖科周因涉嫌犯受贿罪,2012年2月9日至2月14日在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贞丰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证据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廖科周及辩护人所提“廖科周受到刑讯逼供及诱供,所作供述系非法证据,不应作为证据使用。其中2012年2月14日前所作调查笔录取证程序违法;2014年3月9日所作讯问笔录讯问地点不合法;其余供述系受到诱供”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廖科周2012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关押于看守所后,侦查机关无法定事由,于2012年3月9日将廖科周提押出所进行讯问,此份讯问笔录违反法定程序,应予排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判决将此份笔录作为证明廖科周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使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办案告知卡、贞丰县发改局出具的请示材料及王某证言能够证实廖科周被刑事拘留后在看守所所作的讯问笔录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能够排除刑讯逼供、诱供的合理怀疑,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同时,原判决并未将廖科周被刑事拘留入所前所作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据使用,且二审庭审中也未作为证据列举。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科周所提“邓某某15万元系借款,不是受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认定收受邓某某15万元事实错误,应为民间借贷。且廖科周在不明知自己被调查前已经退还,即便认定为收受贿赂也属于收受财物后及时退还,不应按受贿论处”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证言、廖科周供述,以及二人签订的相关工程合同能够相互印证廖科周利用职务之便为邓某某谋取利益,分三次收受邓某某15万元贿赂的事实。同时,廖科周因为自身或与其受贿有关联的人被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邓某某15万元的事实有廖科周供述、邓某某、孙某某等人证言、冉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赵某某调查笔录及自书材料、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关于廖科周涉嫌受贿案侦查方案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科周所提“赵某某帮廖某某建房,家人已按合同约定付款,3.1万元未付不是事实”及辩护人所提“认定收受赵某某3.1万元建房利润证据不足”辩护意见,经查:赵某某在为廖科周之弟廖某某建房后,廖科周未按工程结算价款支付全部费用,其中3.1万元未实际支付的事实有廖科周供述及孙某某、赵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科周所提“没有收受向某某5千元及李某某1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认定收受李某某1万元,向某某5千元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廖科周利用职务之便,为李某某、向某某谋取利益而收受贿赂的事实有廖科周供述及李某某、向某某证言相互印证。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廖科周所提“邓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赵某某承接的工程均是经过正规程序承接,没有为他们谋取利益”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无证据证实廖科周为邓某某、赵某某、李某某、向某某谋取利益”的辩护意见,经查:邓某某、李某某、赵某某、向某某证实因廖科周是发改局局长,能够在发改局工程发包上为自己提供帮助而送钱的证言与廖科周在兴仁县看守所所作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且相关书证证实邓某某等人在贞丰县发改局承接了相关工程。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廖科周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工程发包过程中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9.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田 霖

代理审判员  蒋文禄

代理审判员  简 坤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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