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梧洪假释裁定书

2016-08-31 03:27
罪犯黄梧洪,贵州省玉屏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黔高刑三终字第13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被告人黄梧洪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600元。刑期自2008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夏正祥、吴正平,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代表陈丹、杨忠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及罪犯代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黄梧洪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2年12月至2014年1月获监狱表扬奖励。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5月23日二次共履行民事赔偿义务4600元。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适于假释”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黄梧洪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王幼封

审判员  杨慧芳

审判员  董雁凌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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