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1999)兴刑一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龚昌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作出(1999)黔刑复字第58号刑事裁定,核准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18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二○○六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06)黔刑执字第507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6年5月14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龚昌云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于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获改造综合记功奖励;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获综合记功奖励;2010年8月至2011年7月获监狱表扬奖励;2012年8月至2013年11月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龚昌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刑期自2006年5月15日起至2024年6月14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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