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元勋 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贵州省罗甸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罗甸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5月29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A466E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边阳方向往塘边方向行驶时,19时10分,当车行驶至巴塘线9公里+800米(小地名:塘坎)处时,该车前部撞到行人谢玉兰,造成该车受损,被害人谢玉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贵A466E8号轻型普通货车从罗甸县边阳镇方向往平塘县塘边镇方向行驶。19时10分,当车行驶至巴塘线9公里+800米(小地名:塘坎)处时,未减速避让行人,该车左前部撞到行人谢玉兰,造成该车受损,被害人在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塘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谢玉兰系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在被害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2.8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董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没有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引发交通事故,导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表示认罪,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书面谅解,且系过失犯罪,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罗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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