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某某,四川省自贡市人,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7月13日取保候审。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廷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平舟镇双桥村上梭往平塘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塘Y016平磨线0公里+50米处时发生交通事故,被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随即将被告人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系醉酒驾车。指控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认可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表示愿意缴纳罚金,以示悔改。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平塘县平舟镇双桥村上梭廉租房与其朋友吃饭并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塘县平湖镇双桥村往平塘县县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平塘Y016平磨线0公里+50米处(小地名:老大桥桥头)时与对向行驶的出租车发生碰撞。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赶到现场后,发现被告人张某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当即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为178mg/100ml。执勤民警随即将被告人张某某带至平塘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黔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6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取保候审保证书;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指认笔录及照片;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提取血样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员核查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毒物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案中,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给公共安全造成隐患,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表示认罪,并愿意缴纳罚金以示悔改,依法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合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以及犯罪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罗金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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