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志刚,系被告人吴某某之亲属。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杨志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23日3时许,吴某某驾驶贵CHC986号小型轿车搭载陈某某、李某、廖某某、令狐某某沿桐容公路由桐梓县娄山关镇方向往桐梓县高桥镇方向行使,当行驶至桐容公路17KM+800M处时,车辆冲出公路仰翻在路旁的土坎中,造成乘车人陈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对吴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人民法院对吴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还查明,案发时被告人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现场救治伤员,等候公安民警,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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