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六月二十日作出(2008)黔高刑三终字第10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丁勇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于2008年7月9日送监狱服刑。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0)黔刑执字第1064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9年3月22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丁勇科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丁勇科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27年8月22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慧芳
审 判 员 董雁凌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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