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高政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6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生于湖南省龙山县。2015年5月9日被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抓获,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9日1时许,梁某某伙同他人从湖南省龙山县到贵州省桐梓县容光乡容光矿业有限公司实施盗窃,梁某某等人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该公司的出纳室,并在出纳室的保险箱内盗走现金29000元。公安机关在对案发现场勘查时,对被盗保险柜右侧平面痕迹进行了提取,从中检出男性DNA成分,后送至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DNA比对,比中被告人梁某某。

另查明,被告人梁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起止时间为2010年9月3日起止2013年9月2日止。

被告人梁某某被列为网上逃犯后,于2015年5月9日被湖南省龙山县公安局桂塘派出所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到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比中情况通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现金29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梁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被临时羁押五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 2018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梁某某退赔被害单位现金29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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