陆庆勋 交通肇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6
公诉机关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某,贵州省平塘县人,公民身份号码:×××,家住贵州省平塘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平塘县公安局决定,2015年9月25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安徽,平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检察院以平塘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安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贵JG9325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塘县城上梭“三爷”汽车修理厂门口处倒车时,该车左尾处不慎撞到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方顺群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平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陆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认为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当庭表示认罪,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陆某某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1、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立即停车对伤者进行抢救,随后拨打报警电话,履行机动车驾驶员的义务;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将伤者送往医院抢救,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在被害人住院期间,被告人积极支付医疗费,且案发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综上,被告人具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陆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陆某某驾驶贵JG9325号小型普通客车到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置换驾驶证。9时许,当车辆行驶至平塘县县城上梭“三爷”汽车修理厂门口倒车时,该车左尾处与杨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乘坐人方顺群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3月2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陆某某主动打电话向“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待交警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经平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陆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塘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方顺群系颅脑损伤死亡。

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陆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10.7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杨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人员核查情况;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陆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陆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杨 霞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罗金玉(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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