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八月六日作出(1996)兴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岑继超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作出(1996)黔刑终字第691号刑事判决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1999)黔刑执字第184号刑事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二年七月十八日作出(2002)黔刑执字第49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一月五日作出(2005)兴刑执字第30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六作出十二月三十一作出(2006)兴刑执字第1188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六个月;二○○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8)兴刑执字第1432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五个月;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作出(2010)兴刑执字第1566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二个月,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兴刑执字第757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02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4年6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提讯了该罪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岑继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本次提请假释之前曾获多次减刑。经刑罚执行机关征求当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其出具:“该犯可置于社区矫正”的意见。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假释。
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假释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当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对其纳入社区矫正,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假释。依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岑继超予以假释,剥夺政治权利九年不变(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5年5月17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幼封
审 判 员 杨慧芳
代理审判员 刘 荣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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