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令狐某甲(曾用名令狐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遵义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被桐梓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6日16时许,被告人令狐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工农街老二中附近苟某某家中以55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苟某某。后公安机关在苟某某家楼下将被告人令狐某甲抓获,并在苟某某处查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0.2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海洛因嫌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令狐某甲经现场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还查明,被告人令狐某甲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9月26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令狐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9月2日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2013年7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遵义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更正说明,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毒品收据,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甲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令狐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又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令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甲系吸毒人员,在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关于被告人令狐某甲提出其有检举、揭发黄某某贩卖毒品的立功情节,经查,被告人令狐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毒品来源于黄某某及黄某某的住址等个人信息,系被告人令狐某甲应当如实供述的犯罪事实范围,应认定为其具有坦白情节,故对被告人令狐某甲提出其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 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25克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