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蒋明侯(曾用名蒋老八),生于四川省永川县,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2011年5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况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2004年6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明侯、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肖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明侯、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7日中午,为吸食毒品筹集毒资,蒋明侯、况某某二人相约在桐梓县城寻找盗窃目标。当日14时许,二人走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画王传媒广告店时,蒋明侯在广告店外放哨,况某某进入该店将李某某放在店内的一个蓝色女士手提包盗走。后二人逃至桐梓县娄山关镇猫山山腰一块菜地,况某某拿出所盗蓝色女士手提包内的3400元现金与蒋明侯平分,并将手提包及包内的其他物品藏匿于菜地里。之后,李某某报警,公安机关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北门莫氏浴室附近将蒋明侯、况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蒋明侯、况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还查明,被告人蒋明侯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0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2013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月26日被强制戒毒两年。
被告人况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6月24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3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转社区康复。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指认现场尿检结果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现场辨认方位示意图,辨认同案犯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明侯、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明侯、况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蒋明侯、况某某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蒋明侯、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明侯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况某某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明侯、况某某为吸食毒品筹集毒资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明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 2015年11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 2015年9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蒋明侯、况某某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3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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