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先勤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先勤,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5年5月1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民警抓获,2015年5月1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建龙。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先勤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先勤及其辩护人余建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先勤与程炯(已判决)、刘德华(已判决)驾车到桐梓县供电局物资库盗窃电力电缆线,在盗窃过程中被保安发现后逃离现场。

2、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先勤与程炯、刘德华驾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遵义水电安装工程公司盗窃型号为YJV22-8.7/15KV-3*300的电力电缆线16米。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08元。

3、2013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先勤与程炯等四人驾车到桐梓县夜郎镇变电站盗窃型号为ZRB-VV22-4*35的电力电缆线500米。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49210元。

4、2013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先勤与程炯等四人驾车到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遵义水电安装工程公司盗窃型号为YJV22-8.7/15KV-3*300的电力电缆线26米。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048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先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先勤实施盗窃4次,其中1次未遂,3次既遂,数额达82306元,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先勤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先勤在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先勤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先勤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先勤系受程炯等人邀约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负责搬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先勤、程炯等人在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先勤罪行未被发现,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先勤被抓获前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其罪行已被公安机关掌握,不应视为自动投案,因其不具备成立自首的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先勤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先勤先行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先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文彦(代)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