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一审裁定书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被告人王某甲,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农业,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被监视居住。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乙, 1971年10月23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桐梓县。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潘某某以王某甲、王某乙已对其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某某撤回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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