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范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郭某某电话联系“王小强”(身份待查)让其帮忙联系购买毒品,“王小强”帮郭某某联系范某某,并告诉范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太白酒店旁的桥上交易。后郭某某到太白酒店旁的桥上与范某某进行毒品交易,郭某某从范某某处购买了3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
2、2014年12月22日22时左右,吸毒人员郭某某电话联系范某某购买200元钱的毒品,双方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朱沙河桥旁进行毒品交易,后郭某某从范某某处购买了200元钱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
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0时许,公安机关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桐梓军招商务酒店3808房间将范某某抓获,在范某某所住的3808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八包,经称量重5.1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五片,经称量重0.5克。同日,桐梓县公安局对以上毒品嫌疑物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范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范某某二次贩卖毒品,从其住处查获毒品5.63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范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以贩养吸,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可酌情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范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 2016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三、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