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5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刘元某通过微信联系,约定由刘某某以每克120元的价格贩卖大麻叶5克给刘元某。5月25日,刘某某将5克毒品大麻叶混在零食中通过快递邮寄到重庆市渝中区刘元某的住处,同日,刘元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600元给刘某某,5月26日,刘元某签收该快递。

2015年5月26日22时许,刘某某驾驶轿车从桐梓到重庆,途过桐梓县松坎检查站时,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其车上查获大麻叶嫌疑物5.72克,后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刘某某的住处查获大麻叶嫌疑物33.5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大麻叶嫌疑物均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大麻结果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快递单,毒品称量笔录、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公开查缉毒品案件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略图,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大麻叶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在其身上以及住所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刘某某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刘某某贩卖毒品大麻叶的数量为44.27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办理氯胺酮等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问题”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少量毒品”,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39.2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