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孙曾西。 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曾西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常传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曾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7日,被告人孙曾西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新坐标网吧”的楼梯间,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冰毒)给赵秀某。
2、2015年3月13日3时许,被告人孙曾西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御龙皇足”801房间,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谢某。
3、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孙曾西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高速路桥下,贩卖100元的甲基苯丙胺给李某某。
4、2015年3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孙曾西在桐梓县娄山关镇乾豪酒店门口,贩卖200元的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小红米、麻古)给付某某。
5、2015年3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孙曾西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得利大厦“月亮村KTV”电梯口,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27克甲基苯丙胺和以100元的价格贩卖0.17克甲基苯丙胺片剂给陈雯。随后,公安机关民警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得利大厦“月亮村KTV”将被告人孙曾西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嫌疑物7.77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嫌疑物4.38克,共计12.1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孙曾西身上查获的毒品以及孙曾西贩卖给陈雯的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孙曾西经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甲基苯丙胺胶体金法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曾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告人孙曾西辨认现场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孙曾西的供述,情况说明,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曾西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孙曾西吸食毒品,在其身上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犯罪的数量,在量刑时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孙曾西多次贩卖毒品,贩卖毒品数量达12.59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孙曾西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曾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2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12.59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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