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曾某甲(曾用名曾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20时许,吸毒人员王甲电话联系曾某甲购买毒品,曾某甲在桐梓县新站镇九八加油站以3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王甲。毒品交易完成后,曾某甲在送王甲回家的路上,吸毒人员王乙电话联系曾某甲购买毒品,曾某甲在桐梓县新站镇太白桥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王乙。
毒品交易完成后,曾某甲、王甲、王乙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吸毒人员王甲处查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0.35克,在吸毒人员王乙处查获海洛因嫌疑物一包,经称量重0.0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曾某甲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2010年4月4日起至2012年10月3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某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为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治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 2016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43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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