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世友,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2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7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监视居住,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5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3月11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世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世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22日10时许,在桐梓县楚米镇新桥附近,李世友对黄某某实施扒窃,盗走黄某某现金866元。
2、2014年1月3日14时许,在桐梓县花秋镇花秋汽车站附近,李世友对牟某某实施扒窃,盗走牟某某现金51.50元 。
3、2014年9月5日13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南天门小学旁,李世友对王某某实施扒窃,盗走王某某现金463.50元。
4、2015年3月11日16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老交警队旁的山岔路口处,李世友用镊子对陈某某实施扒窃,盗走陈某某一部白色珍珠米牌L833型智能手机。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7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世友经现场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世友处扣押的现金866元、51.50元、463.50元及白色珍珠米牌L833型智能手机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黄某某、牟某某、王某某及陈某某。
还查明,被告人李世友因吸食毒品于2001年至2006年期间被强制隔离戒毒及劳教。
2002年3月21日,被告人李世友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2012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世友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2月21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检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桐梓县看守所出具的暂时不予收押的意见,桐梓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世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多次实施扒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世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世友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李世友处扣押的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世友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世友先行羁押一日,应折抵刑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世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 2016年5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作案工具镊子两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远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