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功万,生于重庆市巴南区,住重庆市九龙坡区。2015年5月5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功万犯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功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张功万驾驶比亚迪轿车从重庆市九龙坡西彭镇前往贵阳市将毒品交给“胡刚”,途径桐梓县松坎收费站时,在该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48.86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以上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张功万经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功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查报告,证人证言,被告人张功万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功万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张功万运输毒品的数量为48.86克,依法应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功万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功万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48.8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吴大霞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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