黎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黎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5月14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5月8日23时许,黎某某在其所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新生宾馆303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2、2015年5月12日5时许,黎某某在其所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新生宾馆303房间内容留杨某某吸食毒品。

3、2015年5月13日2时许,黎某某在其所住的桐梓县娄山关镇新生宾馆403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

另查明,黎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还查明,2015年5月13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新生宾馆403房间将被告人黎某某抓获,在黎某某所住的403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嫌疑物十包,经称量重7.81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嫌疑物一片,经称量重0.1克。2015年5月14日,桐梓县公安局对以上毒品嫌疑物予以扣押。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指认照片,桐梓县旅馆业旅客住宿人员基本信息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收据,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在其所住的宾馆房间内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 2016年1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娟

二○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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