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桂勤,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桂花,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桂芳,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茂,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凯,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昌英,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彬,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煜,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娜,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先卯,贵州省习水县人,住贵州省习水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立久,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委托代理人张建林,贵州省习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航,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
监护人陆立久,系陆航的哥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服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公司总经理。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字(2013)第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翁昌英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日作出(2014)桐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翁昌英等人的经济损失。2015年4月8日,陆立久、陆航以自己是被害人刘明珍的儿子,没有参加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诉。本院审查认为,(2014)桐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遗漏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利害关系人,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委会讨论,以(2015)桐法刑监字第1号再审决定书决定,对(2014)桐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民事部分进行再审,同时中止该民事部分的执行。在再审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陆立久、陆航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陆立久、陆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其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昌英等人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陆某某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21366.5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574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57000.50元;由保险公司在最高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昌英等人在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等人在原审中诉称,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明珍死亡,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21366.50元、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606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7032.50元;由保险公司在最高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等人在再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被告人张某某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表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张某某的车辆在公司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20000元,共7座。故对受害人刘明珍、陆某某每人各应当赔偿2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的一天,陆定均的女儿在湖南结婚,便让邻居张某某驾驶车辆前往湖南,由陆定均负责承担张某某往返的住宿费、生活费、车辆加油费及过路费,陆定均不再支付其他乘车人的车费给张某某。2013年10月7日5时许,张某某驾驶贵CEJ54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湖南省返回贵州省习水县,在途经贵州省桐梓县时,车辆在桐两线26KM+800M处驶出公路,坠下悬崖,造成乘车人陆某某、刘明珍死亡,乘车人陆定均、陆凯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陆立久、陆航系被害人刘明珍的儿子,陆定均系刘明珍的丈夫,陆桂勤、陆桂花、陆桂芳、陆茂、陆凯系刘明珍的继子女。翁昌英系被害人陆某某的妻子,陆彬、陆煜、陆娜系陆某某的子女,欧先卯系陆某某的母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为20000元,共7座。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身份关系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检测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文书(贰份)、保险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作如下认定:
对于原告人翁昌英等人的诉讼请求应作出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95060元,丧葬费2163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016.49元,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2341.53元,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昌英、陆彬、陆娜、陆煜、欧先卯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4051.52元。
对于陆定均等人的诉讼请求应作出如下认定:死亡赔偿金95060元, 丧葬费21633.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557.70元。误工费为2341.53元,对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陆桂勤、陆桂芳、陆桂花、陆凯、陆茂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36592.73元。
关于陆定均、翁昌英等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不予支持。
在再审中,申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立久、陆航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2014)桐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人张某某赔偿给陆定均、陆桂勤、陆桂芳、陆桂花、陆凯、陆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296.37元,在2017年10月30日前由被告人张某某将其中的一半24148.18元直接支付给陆立久、陆航;被告人张某某在2017年10月30日前赔偿给原告人陆航经济损失50000元。2、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因刘明珍死亡应赔付的车上责任险20000元,其中支付给陆定均、陆桂勤、陆桂芳、陆桂花、陆凯、陆茂人民币10000元,支付10000给陆立久、陆航。
本院认为,因被告人张某某系受陆定均邀约驾车前往湖南,由陆定均负责张某某在途中的生活费、住宿费、过路费及车辆加油费。乘车人陆某某、刘明珍、陆凯等人也不在支付张某某乘车费,虽不符合严格意义上的无偿乘车,但鉴于本地区嫁娶之习惯均由婚嫁一方支付上述费用,可参照无偿搭乘来确定张某某承担赔偿的比例,故本院确定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等人、翁昌英等人的比例为50%。因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昌英、陆彬、陆娜、陆煜、欧先卯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2025.76元,张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陆桂勤、陆桂芳、陆桂花、陆凯、陆茂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8296.37元。张某某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险种为车上责任险(乘客)每座为20000元,故应当由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昌英等人、陆定均等人在保险额度内支付该笔款项。在扣减保险公司应支付的款项后,张某某还应赔偿给翁昌英、陆彬、陆娜、陆煜、欧先卯的经济损失42025.76元,赔偿给陆定均、陆桂勤、陆桂芳、陆桂花、陆凯、陆茂的经济损失48296.37元。原审遗漏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立久、陆航,未能保护其民事权益,因此,对原审的民事判决内容予以撤销,再审对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诉讼内容重新作出判决。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陆桂勤、陆桂芳、陆桂花、陆凯、陆茂、陆立久、陆航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之间以及张某某与、陆立久、陆航之间就民事诉讼内容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以确认,可作为对本案判决的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桐法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即“二、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陆桂勤、陆桂芳、陆桂花、陆凯、陆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296.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昌英、陆彬、陆娜、陆煜、欧先卯的经过损失人民币42025.76元;” 第三项,即“三、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陆桂勤、陆桂芳、陆桂花、陆凯、陆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昌英、陆彬、陆娜、陆煜、欧先卯的经济损失20000元;”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陆桂勤、陆桂芳、陆桂花、陆凯、陆茂经济损失人民币24148.1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立久、陆航经济损失人民币24148.18元;在2017年10月30日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航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昌英、陆彬、陆娜、陆煜、欧先卯经济损失人民币42025.76元。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定均、陆桂勤、陆桂芳、陆桂花、陆凯、陆茂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立久、陆航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昌英、陆彬、陆娜、陆煜、欧先卯的经济损失2000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令狐世伟
审 判 员 赵 瑜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O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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