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1979年10月,2015年8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国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5日,被告人聂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贵CBR517(所有人为马某)小型普通客车,搭载马某、母先某夫妇及其女儿马某敏,沿桐容公路从桐梓县城往习水县桃林乡方向行驶,9时5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桐容公路31KM+500M (小地名:沙窝子)处时,车辆侧翻在公路左侧的高坎下,造成马某敏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聂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马某敏的家属达成赔偿20万元的协议,现已支付了被害人马某敏的家属15万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司法鉴定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赔偿协议,收条,欠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以及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并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聂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聂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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