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令狐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7月5日,令狐某某在桐梓县新站镇太白大道河坝桥向谭某某贩卖价值50元的毒品海洛因。
2、2014年7月6日,令狐某某在桐梓县新站镇太白大道“紫醉今朝”酒吧旁边向谭某某贩卖价值80元的毒品海洛因。
3、2014年7月10日,令狐某某在桐梓县新站镇太白大道“紫醉今朝”酒吧旁边巷道内向谭某某贩卖价值30元的毒品海洛因。
4、2014年7月11日,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新站镇太白大道桥边将正在贩卖毒品的令狐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毒品零包两包,经称量,毒品嫌疑物净重0.1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令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
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5日,令狐某某在桐梓县新站镇太白大道河坝桥贩卖5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某。
2、2014年7月6日,令狐某某在桐梓县新站镇太白大道河坝桥贩卖8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某。
3、2014年7月10日,令狐某某在桐梓县新站镇太白大道河坝桥贩卖3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谭某某。
4、2014年7月11日16时许,吸毒人员谭某某电话联系令狐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桐梓县新站镇太白大道河坝桥进行交易,后公安机关在太白大道桥边将令狐某某抓获,并在令狐某某身上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嫌疑物零包两个,经称量重0.1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令狐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还查明,2010年12月13日,被告人令狐某某因吸毒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五乡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12月20日被批准强制隔离戒毒二年。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1989年6月2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案件受理及被告人令狐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情况。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勘验照片,证明对被告人令狐某某抓获现场进行勘验的情况。
4、检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令狐某某的随身物品进行检查的情况。
5、毒品称量笔录,证明从被告人令狐某某身上查获的毒品,经称量重0.18克。
6、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毒品嫌疑物0.18克的情况。
7、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被告人令狐某某处查获的毒品嫌疑物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
8、被告人令狐某某的供述,他的小名叫“周某某”,他从2007年开始吸毒,2010年被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他从浙江打工回来后一直无所事事,又开始吸毒,因无生活来源,为了能够吸食毒品,他就帮一个叫“赵某毕”的人送毒品。他帮“赵某毕”送毒品海洛因,“赵某毕”就免费拿毒品给他吸食。2014年7月5日13时许,“赵某毕”打电话给他,说“谭老五”要买毒品,喊他去送,他就到新站镇“紫醉今朝”酒吧附近一家办酒的地方找到“赵某毕”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他拿到毒品后,“谭老五”就打电话给他,他们约定在新站太白大道河坝桥交易,之后“谭老五”拿了50元钱给他,他就把一个海洛因零包给“谭老五”,交易完成后,他将50元钱拿给了“赵某毕”。7月6日下午,他接到“赵某毕”的电话,说“谭老五”要买毒品,喊他去送,他就到“紫醉今朝”酒吧附近一家办酒的地方找到“赵某毕”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他拿到毒品后,“谭老五”就打电话给他,于是他就和“谭老五”约在新站太白大道河坝桥交易,之后“谭老五”拿了80元钱给他,他把从“赵某毕”处拿的海洛因零包给了“谭老五”,交易完成后,他就把钱拿给了“赵某毕”。7月10日18时到19时之间的样子,“赵某毕”打电话给他,说“谭老五”又要毒品,喊他到新站关山加油站对面到“紫醉今朝”酒吧之间的一个巷道等“赵某毕”,之后“赵某毕”拿了一个海洛因零包给他,喊他给“谭老五”送去,后来“谭老五”打电话给他,他约“谭老五”在太白大道河坝桥交易,“谭老五”拿了30元钱给他,他就把海洛因零包给“谭老五”,交易完成后,他回到那个巷道把钱给了“赵某毕”。7月11日16时许,“谭老五”打电话给他,喊他拿毒品,他说他这里还有两个海洛因零包,“谭老五”说都要了,他们约定在新站太白大道河坝桥交易,挂了电话后,他就到太白大道河坝桥去了,等了没多久他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共给“谭老五”送过四次毒品。2014年7月8日,他在小水乡自己家中,他的邻居赵某某能够证明。
9、证人谭某某的证言,他在“周某某”手中购买过三次毒品海洛因。第一次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是2014年7月11日的上个星期,他打电话给“周某某”,叫“周某某”卖5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他,“周某某”喊他在新站镇太白大道河坝桥上等,之后,他把50元钱拿给“周某某”,“周某某”就把毒品给了他。7月6日,邱某某打电话给他,问他能否购买到毒品海洛因,他说他能够买到海洛因,邱某某就拿了80元钱给他,喊他帮其买两个海洛因零包,买了后他们一人吸食了一个海洛因零包。他就喊邱某某在他家等他,他去买毒品。他出来后就打电话给“周某某”,喊“周某某”卖8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他,“周某某”叫他在新站镇太白大道河坝桥上等,之后,他拿了80元钱给“周某某”,“周某某”拿了两个海洛因零包给他,买到毒品后,他就拿回家和邱某某一人吸食了一个海洛因零包。7月10日19时许,他打电话给“周某某”买3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周某某”喊他在新站镇太白大道河坝桥上等,之后,“周某某”将毒品给他,他把钱给了“周某某”。7月11日,他用电话联系“周某某”,喊“周某某”卖100元钱的毒品海洛因给他,约定在新站镇太白大道桥上等,“周某某”给他把毒品送过来。之后,他看见“周某某”在桥边上被公安机关抓获。他不知道“周某某”的真实姓名。
10、证人邱某某的证言,2014年7月6日,他从桐梓到新站来吃酒后,便问“谭老五”能否购买到毒品海洛因,“谭老五”说能够买到,他就拿了80元钱给“谭老五”,“谭老五”就联系“周某某”,在“周某某”手中购买了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他就和“谭老五”到“谭老五”家中一人吸食了一个海洛因零包。7月11日16时许,“谭老五”用电话联系“周某某”购买两个毒品海洛因零包,“周某某”说可以,双方约定在太白大道等。之后,他看见公安机关在太白大道桥上将一名年轻男子抓获。他不知道“周某某”的真实姓名,是听“谭老五”说其叫“周某某”,也不知道“周某某”的电话号码,没有和“周某某”联系过,购买毒品海洛因都是“谭老五”联系“周某某”的。“谭老五”的真实姓名叫谭某某。
1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他家开了一间烟酒店,令狐某某家离他家很近,经常到他家烟酒店赊东西。他不知道令狐某某在贩卖毒品,只知道令狐某某吸食毒品。2014年7月8日,没有和令狐某某在一起,令狐某某因为在小水乡街上的店里赊了很多东西没有付钱,平时都不怎么在小水乡,他不知道令狐某某在什么地方。
12、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令狐某某辨认向其购买毒品的谭某某(即“谭老五”)、谭某某辨认贩卖毒品的令狐某某(即“周某某”)的情况。
13、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令狐某某与谭某某的通话情况。
1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令狐某某被刑事拘留及被逮捕的时间。
15、现场检查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令狐某某经现场尿液检测,吗啡检测结果呈阳性,系吸毒人员。
16、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令狐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及强制隔离戒毒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人令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被告人令狐某某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被告人令狐某某三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谭某某,以及在第四次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谭某某时,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故对被告人令狐某某提出的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令狐某某提出其具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情节,经查,被检举人的真实身份、犯罪行为未能查实,故对被告人令狐某某的立功情节,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令狐某某三次贩卖毒品,从其身上查获毒品0.18克,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的数量,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令狐某某曾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后被批准强制隔离戒毒,具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贵 权
人民陪审员 何 庆 德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启强(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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