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先某买卖国家机关证据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 2014年9月1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侯光洪。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2号起诉书、桐检公诉刑追诉(2015)3号追加起诉决定书和桐检公诉刑诉补诉(2015)4号补充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侯光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诈骗罪的事实

被告人赵某某在2011年至2014年担任桐梓县某村人口主任期间,利用村民的信任,收取村民的费用承诺帮助办理户口,再到遵义办理假的户口薄,以假户口冒充真户口交给村民,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某日,桐梓县某村村民赵某其找到赵某某为其两个计划外生育的女儿办理户籍,赵某某收取了1000元办理费。同年8月左右的一天,赵某某将办理好的假户口交给了赵某其。

2、2012年3月的一天,桐梓县某村民刘洪某找刘某忠为其两个儿子办理户籍登记,刘某忠收取刘洪某4000元后,找到了赵某某帮忙办理户籍登记,赵某某收取了刘某忠人民币1800元,后将假户口本交给了刘某忠。

3、2012年某日,桐梓县某村村民郑成某找到赵某某为其两个子女办理户籍,赵某某收取了郑成某人民币1000元,后将假户口交给了郑成某。

4、2012年某日,桐梓县某村村民杨如某找到赵某某为其女儿办理户籍,赵某某提出要3000元,赵某某办理好假户口后交给杨如某,收取了3000元办理费。

5、2013年10月,桐梓县某村村民钟某某找赵某某为其孙子办理户籍登记,赵某某办理好假户口后交给钟某某,收取了4000元的办理费。

6、2013年某日,桐梓县某村村民曹先某因其子需更名找徐某(时任李坪村支书)帮忙办理,后徐某让赵某某代办。赵某某找人制作了假户口本后,收取了曹先某6元的费用。

7、2012年,村民张绍某通过赵用某介绍,由赵某某给其两个儿子办理户籍入户。赵某某找人制作了假户口本后交给了赵用某,收取了人民币900元。

8、2012年,村民丁月某通过孙世某的介绍,找赵某某帮忙为其孙子办理户籍入户。赵某某找人制作了假户口本后交给孙世某,收取了人民币900元。

二、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事实

1、2011年,因村民罗荣某想给孙子唐火某、唐某娟上户口,赵某某便购买了一个假户口薄给罗荣某。

2、2012年因村民程大某要帮孩子蔡雄某上户口,赵某某便购买了一个假户口薄给程大某。

3、2013年3月因村民赵其某要求更改儿子赵某的出生日期为2014年,赵某某便购买了一个假户口薄给赵其某。

4、因村民贾贵某要给孩子上户口,赵某某便购买了一个假户口薄给贾贵某的妻子。

5、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以村民何某超生为由,收取何某10500元社会抚养费,为超生的子女办理户口,赵某某购买假户口后交给何某家人。

前述的八起犯罪事实也是被告人赵某某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假户口冒充真户口,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买卖假户口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罪追究刑事责任。并提供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除第5项只收取钟某某2000元外,对其他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赵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赵某某犯诈骗罪不成立,一是赵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超生户”通过亲朋好友找到赵某某,是相信赵某某能够办到户口,赵某某为了简便就办理假户口交予村民;二是如是诈骗,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就不会将钱退还给村民。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的八起犯罪事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其行为应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桐梓县某村人口主任期间,为了能推动自己的工作,以帮助办理户口为名,收取村民的社会抚养费,或者利用村民的信任,帮助办理户口,收取村民的费用,再到遵义火车站附近一办假证的人手中以每个居民户口簿80元的价格购买假的居民户口薄,将假的居民户口簿交给村民,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某日,桐梓县某村村民赵某其找赵某某为其两个女儿办理户籍,赵某某收取了赵先其人民币1000元后,购买了一个假居民户口簿交给赵某其。

2、2012年3月的一天,桐梓县某村村民刘洪某委托刘某忠为其两个儿子办理户籍登记,刘某忠收取刘洪某4000元后,交给赵某某1800元钱叫其帮忙办理户籍登记,赵某某购买了一个假居民户口簿交给刘某忠,刘某忠再交给刘洪某。所收取的4000元钱已退还给刘洪某。

3、2012年某日,桐梓县某村村民郑成某找赵某某为其两个子女办理户籍,赵某某收取了郑成某人民币1000元后,购买了一个假居民户口簿交给郑成某。赵某某已将1000元退还给郑成某。

4、2012年某日,桐梓县某村村民杨如某为给其子女办理户籍,经郑成某介绍由杨如某支付给赵某某3000元钱,赵某某购买了一个假居民户口簿交给杨如某。赵某某已将3000元退还给杨如某。

5、2012年,村民张绍某通过赵用某介绍,由赵某某给其两个儿子办理户籍入户,赵某某购买了一个假居民户口簿交给赵用某,收取赵用某人民币900元。

6、2012年,村民丁月某通过孙世某的介绍,找赵某某帮忙为其孙子办理户籍入户,赵某某购买一个假居民户口簿交给孙世某,收取了人民币900元。

7、2013年10月,桐梓县某村村民钟某某找赵某某为其三个孙子办理户籍,赵某某购买了一个假居民户口簿交给钟某某,分二次收取钟某某人民币4000元。

8、2013年某日,曹先某为其子更名找到徐某(时任李坪村支部书记)帮忙办理,徐某让赵某某代办,赵某某购买了一个假居民户口簿交给曹先某,赵某某收取了曹先某6元钱的办证费用。

9、2011年,村民罗荣某为给二个孙子上户口,找赵某某帮忙,赵某某便购买了一个假居民户口薄交给罗荣某。

10、2012年,程大某想将蔡雄某的户口上在蔡启某的户口簿上,找赵某某帮忙,赵某某便购买了一个假居民户口薄交给程大某。

11、2012年,被告人赵某某为了完成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帮助何某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办理户籍,收取何某夫妇的社会抚养费10500元,赵某某购买一个假居民户口簿交给何某的家人。

12、2013年3月,村民赵其某找赵某某为其儿子更改出生日期,赵某某便购买了一个假居民户口薄交给赵其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除只收取了钟某某的钱2000元外,对其他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社会抚养费票据,证明,户籍登记证明,扣押笔录,假户口簿,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赵某某辩解只收取钟某某的现金2000元的理由,经查,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和证人徐某某(又名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吻合,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分二次收取钟某某的现金共计4000元的事实,因此,被告人赵某某的辩解不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公诉机关对赵某某为贾贵某购买假居民户口簿的指控,经查,该项事实只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该项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了能完成自己的工作任务,以帮助办理户口为名,收取村民的社会抚养费,或者利用村民的信任,帮助办理户口,收取村民的费用,到遵义火车站附近一办假证的人手中以每个居民户口簿80元的价格购买假的居民户口薄交给赵先其、刘洪敏等村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的规定,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被告人赵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骗取他人财物,属于牵连犯,应按处理牵连犯的原则,从一重罪处罚,为此,公诉机关指控的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和诈骗罪,应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定罪处罚。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构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退还了大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2015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 晓 竹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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