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何某某,生于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2014年6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朋烈。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朋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3月30日2时20分许,何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从重庆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兰海高速1160Km+700m处时,因何某某口渴需要喝水,将所驾驶车辆停于应急车道与行车道之间。后程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川S51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渝B32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从重庆沿兰海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撞上何某某停驶在高速路上的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冲出道路右侧护栏,侧翻于坡边,川S51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牌号为渝B3227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冲出道路右侧护栏,仰翻于边坡下面的边沟,造成川S5126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程某某、乘车人梁某某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程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梁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古某某系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何某某系该车驾驶员。
案发后,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古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支付丧葬费3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程某某的家属支付丧葬费3万元。
被害人程某某、梁某某的家属分别向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驾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民事诉状,应诉、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的辩护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所驾驶车辆停在应急车道上,并不妨害其他车辆通行;另外,依据辩方提交的2014年1月13日重庆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显示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合格,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承担的责任不当。经查,辩方提交的重庆市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检验项目为侧滑、车速、制动、灯光及外观检查,未对后部反光标识进行检查,该报告显示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前照灯为“不合格建议维护”,车辆检验结论为“合格(建议维护)”。控方提交的贵阳新利源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痕鉴字第19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七中队委托贵阳新利源实业有限公司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31日对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后部反光标识进行的鉴定,经鉴定,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肇事前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后部反光标识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该鉴定意见更符合客观事实,能够证明案发时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的安全技术状况。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依据贵阳新利源交通事故机动车安全检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贵州省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辩护人提出的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被告人何某某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渝CB0803号中型仓栅式货车车主古某某向被害人梁某某的家属支付丧葬费3万元,被告人何某某向被害人程某某的家属支付丧葬费3万元,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娟
人民陪审员 王 贵 权
人民陪审员 梁 隆 琴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启强(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