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陈某某,1970年6月,2014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某,1980年1月,2014年7月3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永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被告人陈某某乘坐王某驾驶的号牌为贵CCM687长安汽车到桐梓县木瓜镇赶集,上车时在驾驶员座位后面的中门边发现一个户名为何云某的存折本,该存折本上有余额15000多元,被告人陈某某便将该存折本放进自己的裤包内,随后与王某等人到木瓜镇赶集。2014年7月29日1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拿着存折本找到同在木瓜镇赶集的被告人何某某,并告知何某某该存折本上有钱有密码,随后二人合谋决定到松坎信用社取钱。14时许,陈某某、何某某二人一起到松坎信用社,由何某某持存折本在松坎信用社柜台上取走现金15000元,后二人各分得7500元。王某两次打电话询问陈某某是否看到户名为何云某的存折本,又告知陈某某存折本是自己舅舅何云某的,并称原意拿点钱给陈某某作为补偿,但陈某某均否认自己盗取存折本及存折本上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已将所得赃款15000元退还被害人。
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主动到桐梓县公安局松坎派出所投案,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现场勘验笔录、方位图、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领条,存折本,取款凭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15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何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何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被刑事拘留22天、被告人何某某被刑事拘留21天,应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 晓 竹
二○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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