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祥勇、郑凯、黄某某、刘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 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捅。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勇。

被告人黄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目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遵义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冯某某。2015年2月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黄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5人驾驶贵CBP192面包车到桐梓县娄山关镇,将车停在金泰灯饰附近,贾某某、冯某某在车内等候,刘某某、黄某某、郑某某下车到县政府广场寻找目标,刘某某发现被害人唐永某在县政府广场附近独自行走,便上前叫住唐永某,谎称自己母亲病重,来桐梓是为了寻找一位神医治病,问唐永某是否知道神医的住处,黄某某站在唐永某与刘某某身旁假装听二人谈话,唐永某称不清楚,黄某某便说认识这位神医,并对刘某某说神医看病必须一次性看二个,所以必须再找一个人一起,刘某某就恳求唐永某一起去找这位神医,唐永某答应后,二人便带着唐永某前往贾某某停车处。在行走过程中,黄某某与刘某某不停地套问唐永某及家人的情况,并通过手机传递给贾某某,郑某某则跟在刘某某、黄某某的后面放哨。黄某某、刘某某将唐永某带至贾某某停车不远处,贾某某便下车假装偶遇黄某某、刘某某、唐永某等三人,黄某某向唐永某、刘某某介绍,贾某某就是神医,这时贾某某就说出刘某某与唐永某的一些情况,并说唐永某家人最近有灾祸发生,唐永某相信了贾某某说的话,随后贾某某就将唐永某叫上车,告诉唐永某必须找二三十个和尚、尼姑一起念经才能免灾,唐永某称自己找不到这么多和尚、尼姑,于是贾某某就叫唐永某拿家里的钱来做“法事”消灾,唐永某答应后,冯某某就开车送唐永某回家,唐永某在家里拿了15500元现金后返回,贾某某拿出200元钱给唐永某零用,将15300元钱放入一个黑色的口袋内,假装在装钱的袋子及唐永某的手上“画符”,随后叫唐永某转身继续在其背上“画符”,此时,刘某某将事先准备好装有“冥币”的一个黑色口袋拿出来与装有15300元现金的黑色口袋掉换,贾某某将掉换后的黑色口袋还给唐永某,并叫其不要将此事告知家人,而且近期内不要拆开口袋,随后唐永某下车回家,贾某某、黄某某等5人驾车驶离桐梓。

2012年11月25日,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与陆某某、何某、陆远某(三人另案处理)等5人在贵州省遵义县平正乡街上,以上列的方式和手法盗走被害人赵成某的现金1700元。

2012年11月26日,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与陆某某、何某、陆远某等5人在贵州省仁怀市长岗镇,以上列的方式和手法盗走被害人陈胜某的现金2800元。

2012年11月29日,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与陆某某、何某、陆远某等5人在贵州省仁怀市长岗镇,以上列的方式和手法正准备进行调包盗走被害人牟某某现金6000元时,被牟某某的家人识破,贾某某、黄某某等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桐梓县公安局采用视频监控的侦查措施,锁定作案车辆后,于2015年2月5日在贵州省正安县将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黄某某抓获。

1993年8月3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以郑某某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3年7月15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郑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至2014年2月3日止。2005年4月27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以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0年11月18日,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以贾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至2012年1月7日止。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冯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归案说明,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辩解其犯罪行为应构成诈骗罪,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等人虽然以虚构事实的方法,使被害人信以为真,但被害人在交付财物时,并不是“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是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被害人的财物秘密调换。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觉的方法,暗中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骗术,即行为人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财物所有人、管理人等信以为真,被害人“自愿地”交出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并不是“自愿地”交出财物,而是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等人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暗中窃取了被害人的财物,所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等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贾某某、冯某某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冯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参与盗窃四次,数额为25800元,其中盗窃未遂一次,数额为6000元,被告人郑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参与盗窃一次,数额为15300元,均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盗窃未遂的一次,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贾某某组织其他被告人实施犯罪活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冯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冯某某等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郑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并且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贾某某、郑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监视居住,被羁押一个月九天,应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六、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郑某某、冯某某、刘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五千三百元给被害人唐永某。

七、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退赔人民币一千七百元给被害人赵成某。

八、责令被告人贾某某、黄某某退赔人民币二千八百元给被害人陈胜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梁晓竹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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