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失火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失火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令狐荣飞。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令狐荣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日,周某某在途经桐梓县九坝镇天池村牛青山附近的石墙院(小地名)时,见通行的小路旁长满了杂草。周某某为方便村民过路,用携带的打火机将小路旁的杂草点燃后离开,后引发森林火灾。经桐梓县林业局勘查,过火林地面积4.27公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桐梓县林业局出具的勘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野外用火不慎,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林地面积4.27公顷,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对被告人周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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