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德勇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德勇(曾用名敖小勇),生于贵州省桐梓县,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居住地贵州省桐梓县。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德勇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德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月底的一天早上,被告人罗德勇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堰塘湾路口,尾随被害人邹某某到堰塘湾世纪爱婴幼儿园门口时,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邹某某上衣包中一部价值2433元的步步高手机盗走。

2015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罗德勇在桐梓县娄山关镇金环城附近,尾随被害人陈某某身后,用其随身携带的镊子将陈某某上衣包内一部价值577元的HTC手机盗走。案发后,手机已发还给被害人陈某某。

另查明,2015年1月11日,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被告人罗德勇形迹可疑,看见警车就跑,民警随即上前将其抓获,被告人罗德勇交代了吸食毒品和盗窃的违法犯罪事实,2015年1月12日,桐梓县公安局以罗德勇吸食毒品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2015年1月26日,桐梓县公安局对罗德勇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处罚,2015年7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逮捕。2012年2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德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罗德勇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现场示意图,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德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价值30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德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勇在案发后已退还部分赃物给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德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德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罗德勇退赔被害人邹某某物质损失2433元。

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梁晓竹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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