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标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5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某,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17日22时许,葛某虎(已判决)、葛某桂(已判决)、葛某某等人在位于桐梓县娄山关河滨南路的盛世KTV歌舞厅玩耍后,准备离开歌舞厅时,遇见正在打电话的李某容,葛某某便对李某容进行调戏,因不满葛某某的行为,李某容便与葛某某发生争执,葛某某及葛某虎便对李某容实施殴打。被打后的李某容准备返回其玩耍的歌舞厅包房内躲避,葛某某、葛某虎仍追至歌舞厅的大厅内对李某容继续殴打。之后,二人离开现场。李某容在回到歌舞厅包房后,将被殴打的事告知了同行的朋友令狐某鸿、令狐某绪。令狐某鸿便和李某容准备找葛某某等人理论。当令狐某鸿、李某容追至盛世KTV歌舞厅楼下的姊妹水果店门口时,葛某虎、葛某某见李某容追来,便对李某容进行殴打。令狐某鸿遂进行劝阻。葛某虎、葛某某等人便又对令狐某鸿实施殴打。后赶到现场的葛某桂见状后,也参与对令狐某鸿、李某容的殴打。直至三人见李某容、令狐某鸿被打至不敢反抗,才离开现场。李某容见葛某虎等人离开现场,随即打电话报警,并和郑某某(姊妹水果店的老板)一起尾随葛某虎、葛某桂等人。后葛某虎、葛某某、葛某桂等人发现跟随身后的李某容、郑某某,便捡起木棍准备殴打李某容和郑某某,被赶到现场的桐梓县公安局民警制止。在此过程中,令狐某绪也赶到现场,并质问葛某虎等人,葛某虎、葛某桂、葛某某不顾及在场民警的制止,又殴打令狐某绪致其面部受伤。在其他民警赶到现场后,才将葛某虎、葛某桂带回公安机关。葛某某趁机逃离现场。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容、令狐某鸿、令狐某绪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14年11月12日向桐梓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的供述,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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