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4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曾用名肖某乙),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1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靖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5日凌晨,肖某甲在桐梓县高桥镇高桥村高桥新街先后盗走赵某由饲养的鸡四只,盗走吴某松家饲养的鸡两只,在谢某云家中盗走其放于客厅内的存折本。次日肖某甲将盗窃的家禽予以贩卖,得款250元。同年8月8日,肖某甲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官渡河信用社取走现金990元。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7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贵州省农村信用社现金台帐,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前科查询记录,谅解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甲盗窃金额1566元,对其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肖某甲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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