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被告人甘启芳等犯强奸罪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4
公诉机关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启芳,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中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启银,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

辩护人申尚华,贵州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甘启贵,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住石阡县。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3年1月4日被石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可尧,石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刑诉[20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甘启贵犯强奸罪,被告人甘启芳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仁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启芳及其辩护人刘中华,被告人甘启银及其辩护人申尚华,被告人甘启贵及其辩护人黄可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甘启贵犯强奸罪的事实。

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甘启贵等人在甘启贵家中打牌,其间甘启贵向甘启芳提出找个女生出来玩。当晚22时许,甘启芳便驾驶甘启贵的面包车,到被害人张某某(女,生于1999年2月18日)家,以到外面玩为由,将张骗出,上车后,被告人甘启芳驾车到坪地场乡街上接在那里等候的被告人甘启银、甘启贵。甘启银、甘启贵上车后,由甘启贵驾驶向石阡县城方向行驶,三被告人及被害人来到石阡县城警嫂宾馆开房后,甘启贵便安排甘启芳、甘启银外出买夜宵,之后,留下甘启贵与被害人张某某在房间里,交谈中,被告人甘启贵便问张的年龄,张说他才13岁,读七年级。甘启贵提出要和被害人张发生性关系的同时并抱住被害人,遭到被害人的拒绝,与此同时,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买来烧烤、啤酒。被告人甘启贵劝被害人张喝酒,张不喝,甘启芳说:“你不喝我把你衣服扒了” 被害人被迫喝了数杯啤酒。被害人张某某被灌醉后,被告人甘启贵、甘启银有意离开房间,被告人甘启芳便对处于醉酒昏睡状态的张某实施了奸淫。之后被告人甘启银又回到房间,在甘启芳未离开时,对被害人实施了奸淫。

二、被告人甘启芳犯盗窃罪的事实。

(1)、2012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甘启芳窜至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泉鑫大厦水上人间会所门口通道处,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价值人民帀6 462元二轮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

(2)、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甘启芳窜至石阡县汤山镇城北小区汤山一小旁过道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价值人民币4 320元的二轮黑色雷克牌踏板摩托车盗走。

针对上述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甘启贵犯强奸罪,甘启芳犯盗窃罪两项指控,公诉人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证人甘某甲、甘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甘某丙、甘某丁、毛某某等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辩认笔录、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甘启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据此认定三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的规定,构成强奸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甘启芳的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甘启芳数罪并罚。并提出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甘启贵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甘启芳对起诉书指控的强奸、盗窃两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他没有强迫被害人喝酒,且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糸初犯,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中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启芳犯强奸罪、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甘启芳在主观上没有轮奸的故意,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糸初犯,建议在三至十年内处刑。

被告人甘启银对起诉书指控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又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申尚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启银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甘启银主观上没有轮奸的故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糸初犯,建议在三至十年内处刑。

被告人甘启贵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一、拿钱给被害人,被害人不要。二、当知道被害人才13岁后没有实施奸淫,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宽处罚。

辩护人黄可尧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启贵犯强奸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提出:一、被告人甘启贵对被害人没有实施奸淫。是自动中止犯罪,且在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二、被告人甘启贵在本案中仅提供交通工具,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甘启贵犯强奸罪的事实。

2012年11月16日晚,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甘启贵等人在甘启贵家中打牌,其间甘启贵向甘启芳提出找个女生出来玩(指发生性关系)。当晚22时许,甘启芳便用电话喊来甘某甲、甘某乙,由甘启芳驾驶甘启贵的面包车,三人一起去到被害人张某某(女,生于1999年2月18日)家,以到外面玩为由,将张骗出,四人上车后,被告人甘启芳又驾车到坪地场乡街上接在那里等候的被告人甘启银、甘启贵。甘启银、甘启贵上车后,由甘启贵驾驶向石阡方向行驶,途中,甘某甲、甘某乙下车回家。三被告人及被害人来到石阡县城警嫂宾馆开房后,甘启贵便安排甘启芳、甘启银外出买夜宵,之后留下甘启贵与张某某在房间里,交谈中,甘启贵便问张的年龄,张说他才13岁,读七年级。甘启贵提出要和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同时并抱住被害人张某某,正遭到拒绝时,甘启芳、甘启银买来烧烤、啤酒。甘启贵劝被害人张喝酒,张不喝,甘启芳说:“你不喝我把你衣服扒了”。 被害人张某某被迫喝了数杯啤酒。被害人张某某被灌醉后倒在床上,被告人甘启贵、甘启银有意离开房间,被告人甘启芳便对处于醉酒昏睡状态的张某某实施了奸淫。之后被告人甘启银又回到房间,三人在房间里,被告人甘启银同样对处于昏睡状态的被害人实施了奸淫。其间,甘启芳、甘启银先后各自两次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了奸淫。

二、被告人甘启芳犯盗窃罪的事实。

(1)、2012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甘启芳伙同景登河(另案处理)窜至石阡县汤山镇大关社区泉鑫大厦水上人间会所门口通道处,将被害人方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价值人民币6 462元二轮白色豪爵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低价出售给毛某某,得币2 000元,赃款用于个人吃喝消费。案发后摩托车己追回退还被害人方某某。

(2)、2012年11月11日,被告人甘启芳伙同王康、景登河、王永波、张江龙(另案处理)窜至石阡县汤山镇城北小区汤山一小旁过道处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那里的价值人民币4 320元的二轮黑色雷克牌踏板摩托车盗走。之后低价出售给甘某丙,得币1 500元。赃款用于个人吃喝消费。案发后摩托车己追回退还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甘启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方某某、李某某的陈述及接受刑事案件报案登记记录,证人甘某甲、甘某乙、徐某某、王某某、甘某丙、甘某丁、毛某某等人的证言、石阡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图片、被害人张某某的身份(出生)证明、石阡县妇幼保健站妇检证明、被害人的辩认笔录、石阡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估价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石阡县公安局对三被告人的到案说明,以及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甘启贵的身份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甘启贵以奸淫为目的,采取用啤酒灌醉被害人的手段,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款“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项“二人以上轮奸的”的规定,构成强奸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刘中华、申尚华提出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应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信。甘启芳、甘启银的辩护人刘中华、申尚华提出二被告人事前主观上没有轮奸的故意。经查不实,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人甘启银提出其在看守关押期间,检举他人犯罪,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因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不予采信。被告人甘启贵的辩护人黄可尧提出,甘启贵在本案中虽提出找个姑娘来玩,并提供了交通工具,但尚未对被害人实施奸淫,系犯罪中止。经查,本案糸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的行为已既遂,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实际己遭到侵害,甘启贵不但没有阻止其危害结果的发生,而且有意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中止应当是全案中止。故其犯罪中止的辩护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黄可尧还提出甘启贵在本案中系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甘启贵虽然提出犯意,并提供了交通工具 ,但没有对被害人实施奸淫,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其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釆信。综上,公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甘启芳、甘启银提出在十年至十四年,对甘启贵提出在十年以下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甘启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0 78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甘启芳应当以强奸罪、盗窃罪数罪并罚。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甘启芳在庭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启芳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罚金人民三千币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2025年11月20 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甘启银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 11月21日起至 2024年11 月 20 日止。)

三、被告人甘启贵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 2018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陈历军

审判员  王金妮

审判员  李明德

二O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徐世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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