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0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福云,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6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2015年2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福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赵福云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1月9日凌晨,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营盘山附近,盗走梁某存放在其停驶的车内的二十件灌装青岛牌啤酒。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240元。
2、2015年1月17日,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小林茶楼对面的场坝内的车上,盗走张某存放于车内的四件郑翁牌白酒。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840元。
3、2015年1月26日,周某某、赵福云预谋前往桐梓县燎原镇实施盗窃,因赵福云觉得偷铜线不安全。周某某提议在娄山关镇以偷拉停驶的车辆车门的方式实施盗窃,并要求赵福云为其放哨。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民生路盗走成某某车内现金6700元,周某某分得3700元、赵福云分得3000元。
4、2015年1月29日,周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县政府广场内,盗走金某某存放于车内的四个黄膳养生锅、三个妈宝乐牌电饭煲、三个妈宝乐牌豆浆机、两个妈宝乐牌智能全能锅。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60元。
另查明,被告人赵福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周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被告人赵福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2013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
还查明,被告人赵福云系吸毒人员。扣押在案的啤酒7件、黄膳养生锅四个、妈宝乐牌电饭煲二个、妈宝乐牌豆浆机二个、妈宝乐牌智能全能锅一个,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二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二名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辨认笔录,发还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赵福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赵福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周某某盗窃金额10940元、赵福云盗窃金额6700元,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犯盗窃罪,系前科人员,本院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福云曾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福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系立功,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周某某、赵福云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 2016年7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赵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 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周某某、赵福云退赔成某某人民币六千七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 祖 志
人民陪审员 何 文 秀
二O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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