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生于贵州省兴仁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常勇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3月24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往兴义市桔山办事处那坡方向行驶,当行至桔山卫生院处时,与对向由毛某某驾驶的贵E2423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李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抽取李某体内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酒精(乙醇)含量为161.2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以“有自首情节;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已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上诉人李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处罚。对李某所提“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魏某某及被害人毛某某均证实,案发后李某发动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摔倒,于是毛某某便打电话报警,证明李某无主动投案的动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其自首。故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同时,李某无驾驶二轮摩托车资格,且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肇事,依法应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所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卿烽展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程道灿
二0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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