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狐斌斌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2016-08-31 03:24
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令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2时许,付某某电话联系令狐某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水果市场德利超市附近进行交易,令狐某某向付某某贩卖一个零包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得款100元。

毒品交易完成后,令狐某某在离开的途中被桐梓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57克;从付某某处查获毒品嫌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0.25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另查明,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以抢劫罪判处令狐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2011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9日作出(2014)浙杭刑执字第7270号刑事裁定书,对令狐某某准许假释。浙江省乔司监狱于2014年8月8日对令狐某某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从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情况说明,毒品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通话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令狐某某的供述及认罪书,证人付某某、邓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假释执行通知书,假释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第一起贩卖毒品的事实。经查,该起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付某某与令狐某某的通话记录,吸毒人员付某某的证言。提供的通话记录仅能证明付某某与令狐某某进行过电话联系,虽付某某证言称向令狐某某电话联系购买毒品,但其证言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指控的该起事实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令狐某某无视国法,明知甲基苯丙胺系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令狐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令狐某某前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于2014年8月8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实际执行刑罚二年九个月五日,未执行刑罚一年二个月二十七日。现被告人令狐某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把前罪未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令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假释考验期一年二个月二十七日,撤销假释,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 2016年9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0.8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金祖志

人民陪审员  何文秀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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