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某某危险驾驶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2016-08-31 03:24
原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生于重庆市石柱县,因本案于2014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续华,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4年4月1日作出(2014)黔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岳某某及辩护人刘续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6日晚,被告人岳某某酒后驾驶贵ES298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兴义市北门往果树农场方向行驶。当日23时3分,行驶至兴义市盘江路时,将行人刘学丽等2人撞倒,造成刘学丽等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岳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岳某某血液检出酒精(乙醇)成分,含量为157.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岳某某不服,以“应宣告缓刑”为由,提出上诉。

辩护人以“应对岳某某宣告缓刑”为意见进行辩护。

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二审中,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从重处罚。对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应对岳某某宣告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岳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人员密集和交通拥堵的地段行驶,社会危害性较大,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其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岳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构成自首。一审法院对此情形未认定自首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故出庭检察员所提“应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的检察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2014)黔义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岳某某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岳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大林

审 判 员  杜家伦

代理审判员  卿烽展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 记 员  姚 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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