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金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11月2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8日18时20分许,金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贵CR6651号二轮摩托车,沿桐梓县娄山关镇文化路往桐梓县四中方向行使,在文化路与和平路交叉路口处金某某的左手臂与苟某容驾驶的贵CJK818号小型轿车发生挂擦,因协商无果,苟某容向公安机关报警。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金某某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238.20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金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 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文 彦
二O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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