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成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1月5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晓松。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某及其辩护人梁晓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9时许,成某某驾驶贵CBJ257号三轮载货摩托车,由桐梓县楚米镇八一村往桐梓县楚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桐梓县楚米镇新桥处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致使胡某某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桐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成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成某某自愿赔偿被害人胡某某之家属经济损失8万元,并由成某某之家属代其当庭兑现3万元。被害人胡某某的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请求法院对成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病例,被告人亲笔自书的材料,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成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成某某与被害人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之谅解,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成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吴 大 霞
人民陪审员 潘 朝 举
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娟(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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