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生于贵州省晴隆县,住晴隆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胡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正忠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6月7日,被告人胡某等人到晴隆县鸡场镇杨柳村处理危房避险工作,当日18时许,胡磊等人在村支书赵某某家吃饭后,胡某驾驶贵E03109号轻型普通货车返回晴隆县城,当车行驶至晴隆县砂戈厂至鸡场镇公路3公里加500米路段时,车辆驶离其行驶方向左侧路面翻下斜距67米的山谷,造成该车上乘车人赵某当场死亡,胡某及乘车人谢某某、李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与死者赵某亲属、被某某谢某某、李某某达成协议,赔偿死者赵某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57.0 1万元,赔偿被某某谢某某、李某某经济损失各人民币2万元,并得到死者赵某亲属和被某某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胡某不服,以“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为由提出上诉。
出庭检察员提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有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实被告人胡某身份情况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到案经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晴隆县砂戈厂至鸡场镇公路3公里加500米路段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被某某赵某死亡的尸检报告、照片,谢某某、李某某损伤程度和伤残程度的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胡某所驾驶车辆车况的车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有驾驶证和机动车所属单位的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承担责任的晴公交认字[2013]第06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岑某某关于接到其丈夫谢某某电话知到发生交通事故一事后打电话报警的证言;证人赵某某、黎某、杨某某、朱某某、赵某某、卢某某关于被告人胡某案发当日下午在赵某某家吃晚饭后驾车离开的证言;证人杨某某关于目睹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证言;被某某谢某某、李某某关于与胡某吃饭后乘坐胡某驾驶的车辆回程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胡某已赔偿被某某赵某、谢某某、李某某损失和得到被某某谅解的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胡某关于驾驶车辆处置不当发生交通事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在本院二审中,上诉人胡某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避让坑凹不平的湿滑路面时违规操作未减速行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胡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处罚。对出庭检察员所提“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检察意见,经查与本院二审及原审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出庭检察员所提“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及上诉人胡某所提“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胡某工作返城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且主动赔偿被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某某及被某某亲属的谅解,综合上述情节,上诉人胡某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情节轻微,可不判处刑罚,故本院对“量刑适当,应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不予采纳,对 “量刑过重,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予以采信,并决定对上诉人胡某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睛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主文对被告人胡某的定性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肖慈智
审 判 员 杨 林
代理审判员 吴 俊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凌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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