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林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住贵州省桐梓县。2013年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2月22日被桐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6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曾用名开某某,生于重庆市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住重庆市綦江区,现住贵州省桐梓县。2015年2月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准予桐梓县公安局撤回对吴某某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2015年2月16日桐梓县公安局将吴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移送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管辖,同日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不予接收此案,2015年2月16日吴某某被释放,2015年3月4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胡万益,曾用名胡应帮,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现住贵州省桐梓县。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5年2月2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5日桐梓县人民检察院准予桐梓县公安局撤回对胡万益的提请批准逮捕意见,2015年2月16日桐梓县公安局将胡万益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移送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管辖,同日成都铁路公安局重庆公安处不予接收此案,2015年2月16日胡万益被释放, 2015年3月4日被桐梓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吴某某、胡万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5日作出2015桐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遵市法刑二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书,认为(2015)桐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朝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吴某某、胡万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抢劫罪
2013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桐梓到狮溪的班车(贵CA1502)内,扒窃被害人梁某某裤包内的4000元人民币,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梁某某抓住,被告人林某某为抗拒抓捕,当场拿出随身携带的刀威胁被害人梁某某。
2、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在遵义开往重庆的5630次列车上,碰见了各自扒窃的吴某某、胡万益等人。被告人林某某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江朝忠的衣服,盗取现金3700元。随后,在桐梓县火车站下车后,分给被告人吴某某500元,分给被告人胡万益700元,分给张正福(在逃)1000元,分给黎小松(在逃)500元。
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娄山关镇老汽车站桐梓到松坎的班车内,扒窃被害人成姝丹包内现金100元人民币后逃离现场。
被告人林某某对指控的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抢劫罪有异议,辩称扒窃是事实,在桐梓到狮溪的班车(贵CA1502)内,扒窃的数额为3700元,没有持刀威胁。
被告人胡万益、吴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在重审中,公诉机关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2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汽车站桐梓开往狮溪的客车(贵CA1502)内,扒窃被害人梁某某裤包内的人民币,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梁某某抓住。由于被扒窃的部分钱款散落于地,经被害人梁某某将被告人归还的和散落于地的钱款进行清点为3700元,被害人梁某某认为还差300元,要林某某再归还200元,林某某便当场用手机打电话请人送200元钱来归还给梁某某,未果,林某某被警察带离现场。
2014年12月18日,被告人林某某、胡万益、吴某某在红花园火车站乘坐遵义开往重庆的5630次列车,上车后碰见张正福、黎小松,林某某往4号车厢的方向走,张正福跟在后面,胡万益、吴某某一前一后跟在后面,到了5号车厢,被告人林某某用刀片划开被害人江朝忠的衣服,扒窃了现金3700元,林某某在扒窃的过程中,胡万益、吴某某等人在周围给林某某放哨,火车到达桐梓站后,林某某、胡万益、吴某某等人便下了车,在桐梓火车站附近的煤坝,林某某对所扒窃的财物进行清点后,分给吴某某500元、胡万益700元、张正福(在逃)1000元、黎小松(在逃)500元。胡万益、吴某某所得的现金已退还被害人江朝忠。
2014年12月22日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桐梓县娄山关镇老汽车站桐梓到松坎的客车内,扒窃被害人成姝丹包内人民币100元。
2014年12月18日,重庆铁路公安处受理被害人江朝忠被扒窃一案,发现吴某某、胡万益有作案重大嫌疑,在调查掌握二被告人的手机号码后,电话通知二人到桐梓县火车站派出所接受调查,二人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所得的赃款。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2013年2月13日7时许在桐梓县娄山关镇汽车站贵CA1502客车内扒窃被害人梁某某钱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持刀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的起诉意见。经查,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与其亲姐姐梁大梅、梁大连的证言、售票员李静的证言、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不能相互印证,且在梁某某认为被扒窃的现金还差300元,要求被告人再还200元的情况下,被告人打电话叫他人要求送200元钱来归还被害人,指控使用暴力的刀具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林某某在被梁某某等人控制后未使用暴力,扒窃行为没有发生转化,指控其犯抢劫罪的意见不成立,对被告人林某某的辩解应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胡万益、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的指控,经查,被告人胡万益、吴某某明知林某某在对被害人江朝忠实施扒窃,还为林某某的扒窃行为进行放哨,而林某某在实施扒窃过程中,也知道胡万益、吴某某、张正福等人在附近放哨,在扒窃行为实施完毕后,林某某、胡万益、吴某某等人一起进行了分赃,被告人林某某、胡万益、吴某某等人都是围绕一个共同的犯罪对象,为实现一个共同的犯罪目的而实施的扒窃。因此,被告人林某某、胡万益、吴某某等人的犯罪,属于共同犯罪,应按盗窃罪予以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胡万益、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林某某、胡万益、吴某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林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胡万益、吴某某等人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已退还3700元给被害人梁某某,被告人胡万益、吴某某已分别退还700元、500元给被害人江朝忠,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胡万益在有作案嫌疑的情况下,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接受调查,二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所得的赃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的规定,被告人吴某某、胡万益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吴某某、胡万益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在2013年因涉嫌盗窃罪被刑事拘留10天,应折抵刑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万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友 孝
审 判 员 令 狐 世伟
人民陪审员 何 庆 德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阳志坚(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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