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杨学勇,桐梓县楚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
被告人张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2014年6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绍明。
辩护人谢雨洁。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生于贵州省桐梓县,住贵州省桐梓县。
诉讼代理人郭桂林。特别授权。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其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系桐梓县官仓镇某村大理石厂(以下简称石场)管理人员。2014年5月27日因石场有人员堵工,便邀请苏某某、付某某等人协调处理矛盾。后石场安排苏某某等人前往桐梓县娄山关镇“外滩一号”KTV消费,苏某某与付某某因以往工作原因发生口角并相互抓扯,在场的张某某等人上前劝阻过程中被付某某打伤,张某某便还手打了付某某,便离开。付某某从KTV下来,便于被告人张某某相互扭打在一起,致使付某某右手手腕骨折,经桐梓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证据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张某某、苏某某故意伤害其身体,造成其经济损失医疗费6018.61元、误工费14964元、护理费8981.9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11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1334.14元,共计人民币78018.65元。应由二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提出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有异议,1、提出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2、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天数、营养天数、护理天数已经涵括了住院期间的天数,计算误工期间、营养期间、护理期间时不能将住院天数一并累加计算;3、张某某、苏某某系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苏某某与张某某之间没有共同的侵权意思联络,付某某的伤害系张某某造成的,与其无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系桐梓县官仓镇某村大理石厂的管理人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系桐梓县官仓镇某村村主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苏某某系桐梓县官仓镇某村村支部书记。
2014年5月27日因大理石厂有人员堵工,张某某便邀请某村村干部苏某某、付某某等人出面协调。后张某某安排苏某某等村干部前往桐梓县娄山关镇“外滩一号”唱歌消费,付某某与苏某某酒后因以往工作原因发生争吵扭打,在场的张某某等人上前劝阻,在劝阻过程中张某某与付某某发生扭打。后张某某等人便离开,付某某追至外滩一号门口扬言要与张某某“单挑”,并继续与张某某扭打,在此过程中张某某将付某某摔到在地,致付某某右手手腕骨折。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付某某所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付某某被送至桐梓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5940.51元。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付某某的病例,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等证据,足以认定。
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做如下认定:
1、医疗费6018.61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桐梓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10张计5940.51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1496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付某某的误工天数为120日,且付某某系从事农业。因此其误工费为10847.67元(32995元/年÷365天×120天=10847.67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护理费8981.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住院病例、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所需护理天数为60日。因此其护理费为5423.84元(32995元/年÷365天×60天=5423.84元),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18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住院病例、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所需营养天数为60日。因此,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5、住院生活补助费16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桐梓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证明其住院治疗53天,故其营养费为1590元(30元/天×53天=159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交通费1100元。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交通发票,但考虑其家住桐梓县官仓镇,治疗医院为桐梓县人民医院。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7、鉴定费22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鉴定费发票4张,共计2200元。虽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赔偿金依法不予赔偿,但其对伤残等级的鉴定系因被告人的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予支持。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8、残疾人生活补助费41334.1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残疾人生活补助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940.51元、误工费10847.67元、护理费5423.84元、营养费为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交通费为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人民币28302.0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付某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本院酌情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虽被告人张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但被告人张某某在纠纷发生后未能正确予以处理,反与被害人发生扭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一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及辩护人请求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均属不当,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的行为造成付某某轻伤,依法应当对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8302.02元。因付某某在本案有一定过错,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承担80%的责任即人民币22641.6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苏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存在共同侵权的意思联络,故对其请求苏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因被害人付某某表示其胸部位置所受损害并非苏某某造成,故对张某某之辩护人提出的应当由苏某某承担部分经济赔偿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2641.6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文 彦
人民陪审员 潘朝举
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
二O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倪远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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